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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427号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中南街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677191259X。法定代表人杨彬,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秦某某,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兴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秦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兴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计35546.31元;2、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含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及差旅费);3、自代偿之日起至支付代偿款止的利息(按代偿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7日,被告秦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原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灾后农村自建住房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原成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怀远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崇州怀远信用社)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反担保,约定如果被告未归还农商银行崇州怀远信用社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愿意用其房产作反担保。2009年1月9日,原告、被告及王某某与农商银行崇州怀远信用社三方签订了《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3年,从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上述信用社向被告提供了3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故农商银行崇州怀远信用社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即代偿了本金、利息、罚息计35546.31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遭未果,同时由于被告也没有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此产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律师费、职工催讨债权产生的误工和差旅费。被告秦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其提供如下证据:《灾后农村自建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灾后农村自建房保证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崇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川银监复【2010】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借款借据》、《代偿证明》、秦某某及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证人王凡进行调查,其证实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其二人之子,王某某已去世,秦某某、王某某长期不在家,不知其下落。原告对该证据当庭表示认可。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被告秦某某、王某某与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灾后农村自建房保证担保融资委托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王某某向上述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约定原告为被告等人担保向成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怀远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崇州怀远信用社,现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未归还上述信用社的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由其对原告所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的费用承连带责任。2009年1月9日,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及王某某与上述信用社签订了《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信用社向被告提供灾后农村自建住房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下浮后执行月利率为3.825‰;若被告到期未归还贷款,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该信用社向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发放了灾后农村自建住房贷款30000元。2011年4月18日,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等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述信用社偿还了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5546.3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等人催收未果,曾于2012年9月起诉至本院,因原告没有按期缴纳受理费,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其二人之子,王某某已经去世。本院认为,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流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代偿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8年12月13日,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农商银行崇州怀远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的《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灾后农村自建住房保证担保专项贷款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代被告等人清偿了所欠的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由于其中债务人王某某已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秦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仅要求被告秦某某、王某某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5546.3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符合自由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5546.31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以3554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98元,由被告秦某某、王某某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英审 判 员  代 建人民陪审员  曾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