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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洪之福与谢红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之福,谢红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933号原告:洪之福,男,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定水村居民。被告:谢红芹,男,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店东张村居民。原告洪之福与被告谢红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6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2016年2月7日我直接领取了被告的工资6000元。现被告欠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谢红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点。2014年10月份原告卖给被告小麦和玉米,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16000元的欠条一份,并书面约定利率为1分。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所欠原告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欠款利率为1%,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粮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予以偿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之福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按本金16000元,年利率1%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1%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红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人民陪审员  俞学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布乃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