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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诉杜智仓、曹同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杜智仓,曹同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9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号。负责人高蹈,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鑫,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被告杜智仓,男,生于1956年1月3日,汉族。(缺席)被告曹同刚,男,生于1986年11月27日,汉族。(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被告杜智仓、曹同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智仓、曹同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杜智仓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曹同刚担保,于2016年5月25日到期。该笔借款经多次催收,尚欠本金27780元及利息1107.29元(利息算止2016年7月5日),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不愿履行担保责任。因此现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状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杜智仓归还本金27780元、利息1107.29元(利息算止2016年7月5日),及2016年7月5日以后至贷款结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曹同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智仓、曹同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眉县农业银行与被告杜智仓、曹同刚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杜智仓为借款人,被告曹同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杜智仓发放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杜智仓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7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80元、利息1107.29元未清偿,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杜智仓归还本金27780元、利息1107.29元(利息算止2016年7月5日),及2016年7月5日以后至贷款结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曹同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杜智仓贷款申请、被告曹同刚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杜智仓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智仓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杜智仓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曹同刚自愿为杜智仓的借款担保,依法应当承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智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借款本金27780元,支付利息1107.29元(算至2016年7月5日),并支付2016年7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曹同刚对以上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杜智仓、曹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2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