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大军与曹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军,曹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3民初1795号原告:李大军,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曹景海,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大军与被告曹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大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