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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伍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1752号原告:伍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参加社会活动时相识,197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遗失),197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合,二女长大成人,没有牵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于197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遗失),197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通过政府缔结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近四十年,婚后育有一子二女,说明彼此之间有充分的了解和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也属正常现象。本案中原告年岁渐高,自感在家庭成员之中缺乏存在感,希望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改变家庭现状,此系原、被告彼此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沟通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临古稀之年,更应该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解决分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体谅,仍有解决现有矛盾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伍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