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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秀文与周立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文,周立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271号原告:杨秀文,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波(郭冠生),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杨秀文诉被告周立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物运输费15万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起为被告运输棉纱,截止2015年8月26日欠运输费244422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部分拖欠的运输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仍欠15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立波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前后,被告周立波将承包的冠县冠星集团的棉纱运输业务转包给原告杨秀文,原告负责运输后由被告支付运输费。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24442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载明“欠杨秀文运费计191432元+52990共计244422元周立波2015.9.22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9万元,现仍欠原告15万元。另查明,被告周立波(身份证号:)与郭冠生(身份证号:)系同一人,因系重复户口,冠县公安局将“周立波”的户口予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杨秀文为被告周立波运输棉纱,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周立波拖欠原告杨秀文运输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杨秀文要求被告周立波支付运输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运输费的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8月15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本院支持自2016年8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波(郭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秀文运输费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费用共计2170元,由被告周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志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