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何从相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何从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市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市人。被告人何从相,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云南省南华县人。因本案2015年11月5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鲁成海、窦茜,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部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从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要求被告人何从相承担附带民事赔偿为由,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被告人何从相及其辩护人鲁成海、窦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到被告人何从相(李某甲的岳父)家寻找李某甲的妻子何某丙,在何从相家卧室门口走廊上与何从相、李某丁发生争执,何从相用木柴棒击打李某甲头部两下,击打李某乙头部四下,后何从相打电话向南华县雨露派出所报案,并积极送李某甲、李某乙到医院救治。2015年11月13日,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颅脑损伤功能障碍合并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的伤为重伤二级。控称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丁、何某某、李某丙证言,被告人何从相供述和辩解、作案工具木柴棒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从相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木柴棒击打李某甲、李某乙头部,并致李某乙死亡、李某甲重伤的行为,被告人何从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从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公诉机关并提出对被告人何从相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何从相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何从相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98804元。具体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20年)、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198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何从相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何从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099.4元,具体是:主要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679.7元(76.35元/天×22天)、护理费1679.7元(76.35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099.4元。被告人何从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鲁成海、窦茜的辩护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且受害人李某甲因婚姻家庭矛盾长期对被告人的女儿实施殴打、辱骂、恐吓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家属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殁年33岁)到被告人何从相(被害人李某甲岳父)家寻找李某甲的妻子何某丙,在何从相家卧室门口走廊上与何从相、李某丁发生争执,何从相用木柴棒击打李某甲头部两下、击打李某乙头部四下,后何从相打电话向南华县雨露派出所报案,并积极送李某甲、李某乙到医院救治。2015年11月13日,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颅脑损伤功能障碍合并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的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告人何从相于案发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到案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楚雄州中医院,将送被害人李某乙就医的被告人何从相传唤到案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本案的现场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相关的可疑血迹及被告人何从相在案发时所穿的带血的裤子一条,扣押了作案工具木柴棒,被告人何从相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受伤后到楚雄州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其中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3日10:00死亡的事实。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死因为颅脑损伤功能障碍合并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乙头部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的特点,为钝器形成;李某乙所患肺炎为颅脑损伤的并发症,肺炎与颅脑损伤有关;排除中毒死亡的事实。6、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为重伤二级的事实。7、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提取在案的木柴棒上的可疑血迹、被告人何从相裤子上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该相关检材来源于死者李某乙。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的近亲属李某戊、李某已分别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死者为李某乙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李某乙到何从相(被害人李某甲岳父)家寻找李某甲的妻子何某丙,在何从相家其被人打着头部后昏迷的事实。10、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案发时看见李某甲和李某乙到住处踢门,后李某甲到另一间房间翻东西,何从相就去劝,在这个过程中何从相就与李某乙打起来;李某丁还证实其女儿与李某甲结婚后感情不和,正在闹离婚的事实。11、证人何某某、李某丙、李某庚、何某甲、罗某某、何某乙、何某丙证言,综合证实案发后到现场看见李某甲和李某乙流血受伤,后被”120”救护车拉走,并证实何某丙与李某甲结婚后感情不和,正在闹离婚的事实。12、被告人何从相对案发当晚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到其家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其用木棒分别打着李某甲头部两下、李某乙头部四下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辅证,并与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从相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辩护人对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甲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系孤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二被害人均系案发当时受伤,被告人何从相亦供述是其用木棒击打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头部致二人受伤的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事实在主要部分能相互印证,并非孤证,故对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中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有效。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李某乙和李某甲受伤后被被告人何从相等人送到楚雄州中医院治疗,何从相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从相用木柴棒击打李某甲、李某乙头部,并致李某乙死亡、李某甲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从相在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积极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何从相亦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何从相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综合确认。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鲁成海、窦茜提出受害人李某甲因婚姻家庭矛盾长期对被告人的女儿实施殴打、辱骂、恐吓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伤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发时有不法侵害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从相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从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30年11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柴棒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何从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李某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何从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天喜审 判 员 杨培松代理审判员 聂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