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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岱高(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王建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岱高(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231号申请执行人岱高(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邱少凌。被执行人王建伟。原告岱高(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伟债权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原告岱高(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伟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岱高(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违约金33000元。三、驳回原告岱高(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岱高(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建伟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王建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岱高(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39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建伟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建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至吴江区车辆管理处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产权查封,现因上述车辆无法找到,故暂时不予处理。除上述车辆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人岱高(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基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王建伟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