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0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广东信威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广东信威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03民初81号原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信威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华港小区华天路以南、华夏路以北5-1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克伟,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明诉被告广东信威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