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童养标与金先明、陈凤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养标,金先明,陈凤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814号原告:童养标,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金先明,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陈凤先,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福,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养标诉被告金先明、陈凤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养标、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养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资155300元,支付顾问工资24000元(暂计到2016年8月10日),支付以上工资的滞纳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顾问工资以24000元为限,放弃主张顾问工资的滞纳金,确认155300元工资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的滞纳金为407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同学介绍,于2014年6月26日起受雇于被告金先明,帮被告做融资和筹建公司的前期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万元。因工资一直未付,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署备忘录一份,对此予以言明。2015年4月29日,金先明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8月20日,金先明出具欠条一张,均言明工资仅支付了1万元。2015年12月10日,金先明又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75000元,已付19700元,还欠155300元;从该日起聘原告为顾问,每月3000元,按月支付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此后,被告未支付欠付的工资,亦未支付顾问工资。原告认为,被告陈凤先对上述情况完全知情,且两被告系夫妻,对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金先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当时声称有各类人脉资源,能向银行和社会融资500万元。本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允许原告工作。然而,本被告后来发现原告根本无任何能力融资。另,原告至今未提供顾问的任何内容。实质上,顾问费是对工资约定的违约责任,本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追索工资和顾问费的理由不充分,但被告基于原告的实际付出愿意支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主张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陈凤先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本被告不是劳务接受人,非本案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先明雇佣原告做融资和筹建公司的前期工作及顾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付清劳务报酬,已违约。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尚欠的179300元劳务报酬(含24000元顾问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该被告对155300元劳务报酬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证明被告陈凤先是劳务接受人,要求该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养标支付劳务报酬179300元;二、驳回原告童养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被告金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