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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彭志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志勇,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文盲,住孝感市孝南区。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志勇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彭志勇窜至孝感市高新区董永社区焦家田湾汤某4及其父母家中,盗窃皮鞋一双、短袖体恤一件、黄鹤楼烟一包、饮料若干,后逃离现场,后被在附近田间劳作的被害人及家人发现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汤某4的陈述;2.证人汤某3的证言;3.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其他证据:(1)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被告人彭志勇的人口信息资料;(3)扣押物品清单;(4)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孝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152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彭志勇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志勇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彭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志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涉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彭志勇患有精神迟滞(中度),且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彭志勇窜至孝感市高新区董永社区焦家田湾汤某4及其父母家中,盗窃皮鞋一双、短袖T恤一件、黄鹤楼烟一包、饮料若干,后逃离现场,后被在附近田间劳作的被害人及家人发现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涉案皮鞋一双价值人民币60元、短袖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40元、“黄鹤楼”牌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光明”牌莫斯利安酸奶一盒价值人民币5元、生榨椰子汁一罐价值人民币4.10元、六仁核桃露一罐价值人民币4.20元。另查明,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志勇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汤某4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日下午5时左右,其和哥哥汤某1清及父亲在田地里割油菜时听母亲说有人将家里大门破坏进屋偷东西后,其和父亲四处查看过程中在自家后门不远处发现一年轻男子穿着本人的皮鞋、肩上搭着一件其侄子T恤便将该男子抓住及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汤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日下午5时左右,其和弟弟汤某4及父亲在田地里割油菜时听母亲说有人将家里大门破坏进屋偷东西后,其弟弟和父亲四处查看过程中在自家后门不远处发现一年轻男子在玩手机,旁边放着牛奶和皮鞋,便将该男子抓住及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汤某4、汤某3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日下午5时左右,二人在自家后门不远处抓住偷牛奶、皮鞋等物品的年轻男子是被告人彭志勇的事实;4.被告人彭志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彭志勇对其于2016年5月至1月盗窃作案现场指认的事实;5.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6.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孝价认定字[2016]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男士皮鞋价值人民币60元;男士T恤价值人民币40元;“黄鹤楼”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光明”牌酸奶价值人民币5元;生榨花生汁价值人民币4.10元;六仁核桃露价值4.20元的事实;7.被告人彭志勇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彭志勇出生于1985年8月6日的事实;8.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志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的事实;9.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孝感精鉴所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152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彭志勇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彭志勇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5月1日进入他人家中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志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彭志勇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彭志勇入户盗窃,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大,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涉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志勇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彭志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志勇患有精神迟滞(中度),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志勇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本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