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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建文与刘斌忠、范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文,刘斌忠,范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文,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忠,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范凤英,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系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陈建文因与被上诉人刘斌忠、原审被告范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9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文(同时作为原审被告范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92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刘斌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本案中,虽原告刘斌忠曾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但该贷款不属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完全错误的。2、刘斌忠以转贷牟利,“吃利差”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属非法金融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3、刘斌忠和陈建文发生的各笔合计400000元的借贷虽然原书面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事实是刘斌忠和陈建文每次发生借贷关系均以口头形式补充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该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4、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刘斌忠与陈建文发生的借贷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且范凤英不知情,未参与,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5、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事实认定错误,刘斌忠诉请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中“2013年底现金还款5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还款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5日之前,即实际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份,还款地点为龙岩市新罗区龙津河边公园。刘斌忠辩称,1、刘斌忠和陈建文发生的48万元借款合同有书面凭证,不是以口头形式补充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该借款合同无时效性。2、刘斌忠向农行申请的个人综合贷款是为了补充流动资金需要,与陈建文无直接关联,该贷款不是半年有效期而是几年。3、陈建文每半年内还刘斌忠40万元,是刘斌忠为了检查陈建文资金实力。4、借款合同有效,其2010年5月20日的借款成立。5、刘斌忠与农行有过半年期贷款。6、2013年底陈建文还款给刘斌忠5000元,陈建文在法庭说谎。7、刘斌忠向农行申请的个人综合贷款合理合法。8、刘斌忠向农行申请的个人综合贷款不因陈建文借款影响而结束,相反依然继续使用。9、陈建文以40万元来推理不合理,假如有40万元部分资金在内,刘斌忠事先也不知道这是套取贷款行为。10、陈建文无权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贷款信息,其证据不合法,可信度受到质疑。11、刘斌忠在一审中所提到的刘斌忠与陈建文短信记录请求法院重新确定,陈建文以高科技为由且早已停机反驳记录无效。债务是陈建文婚姻存续期间,陈建文提交的证据银行记录中一直有范凤英的名字体现。刘斌忠与陈建文的借款合同有效,且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范凤英辩称,理由与陈建文一致。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刘斌忠与陈建文发生的借贷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讼争款项实际形成于2011年11月2日和2011年11月3日,范凤英和陈建文因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并于2011年11月15日双方登记离婚。刘斌忠和陈建文虽是朋友关系,但范凤英不认识刘斌忠,对刘斌忠和陈建文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从未参与,事前事后刘斌忠和陈建文也从未告知。范凤英与陈建文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答辩人不知情,未参与,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4年12月24日诉讼时效届满。刘斌忠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刘斌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建文、范凤英共同归还刘斌忠借贷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斌忠与陈建文是朋友关系。2009年12月9日,陈建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斌忠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4月1日,陈建文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陈建文均立下借条,刘斌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建文。2010年3月,经过协商,第一笔借款利率变更为1.5%。该笔借款陈建文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又借,最后一次为2011年11月2日还款,当天和次日刘斌忠分别借给陈建文30万元和10万元,合计40万元。除第一次借款陈建文立下借条外,未重新立下借条。2011年12月15日陈建文还款20万元,12月16日还款2万元,2011年12月前的利息陈建文已支付,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5日还款5000元。2013年底现金还款5000元。诉讼中,刘斌忠同意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另查明,陈建文、范凤英于199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刘斌忠曾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虽刘斌忠曾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但该贷款不属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陈建文以此主张借贷合同无效,不予支持。陈建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斌忠借款,该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斌忠主张要求陈建文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即将2012年12月25日及2013年底各还款5000元,计入还本金,应予准许。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建文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建文的上述借款是在与范凤英夫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范凤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范凤英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陈建文、范凤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刘斌忠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陈建文、范凤英负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建文、范凤英认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归还5000元;2009年12月借给陈建文的款项全部是农业银行的贷款资金,陈建文归还后,刘斌忠再贷款借给陈建文;有口头约定半年还款期限;2012年5月有多次向陈建文催还借款。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刘斌忠与陈建文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有陈建文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刘斌忠已提供借款属有效合同。陈建文认为刘斌忠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刘斌忠以房产抵押贷款取得资金后,主要的贷款风险由其自担,不宜认定套取信贷资金行为。刘斌忠以房产抵押借款进行转贷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认定为无效。陈建文关于本案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建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陈建文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建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陈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