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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蒋平与孙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平,孙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278号原告:蒋平,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秋玲,女,1984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蒋平诉被告孙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平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176800元(利息以人民币3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至还清之日,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共26个月,计17.68万,以后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经营装饰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12万整,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5%,同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11.5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号,同时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又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签订下新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34万元整(包含原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10%,被告必须按约定还本付息,否则逾期期间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等。同月10日、17日原告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将借款10万元、7万元、5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号,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秋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借款本金34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经查实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约定借款金额为34万元,此款金额包含了前面一份合同关于12万元的借款;两份银行转款凭证载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10日、1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1.5万元、10万元、7万元,2014年1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孙秋玲转账5万元,原告另述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5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另自述被告自借款后并未偿还过本金,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本金3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月利息5%,原告自述被告在第一笔借款(即2013年10月30日出借的12万元)仅偿还利息6000元,自原告出借之日2013年10月30日至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的时间2014年1月16日,共77天,支付利息6000元,按12万元为本金,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20000×36%÷360×77=9240),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0%,现原告主张月利息2%,主张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秋玲向原告蒋平返还借款340000元;二、被告孙秋玲向原告蒋平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968元,由被告孙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有荣人民陪审员  黄祥舢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嘉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