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范华玲与纪福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玲,纪福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344号原告:范华玲,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杨庄村小木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6********。委托代理人:施王彬,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福陈,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淮海农场渠星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2********。原告范华玲因与被告纪福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359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16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两份,证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1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78000元。2.《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由被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由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并开具收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2%,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3%计息,承担违约金20%,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2%,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3%计息,承担违约金20%,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余款均未归还,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78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和《收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0000元,根据双方对借款月利率2%的约定,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708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后,被告多付部分款项8292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708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708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现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调整后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福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华玲借款本金6970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70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息24%,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纪福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华玲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公告费4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