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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吕启民、蓝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吕启民,蓝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969号原告:陈文华,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吕启民,男,汉族,1963年8月5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蓝祥光,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文华与被告吕启民、蓝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华,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吕启民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蓝祥光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吕启民辩称,借款7万元属实,该笔借款9月底到期。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借款已逾期两年,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祥光辩称,为吕启民借款担保属实,未约定保证期限。本案债权到期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吕启民向原告陈文华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蓝祥光在借条上签名为吕启民借款担保。2013年8月16日,被告吕启民向原告陈文华借款1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蓝祥光在借条上签名为吕启民借款担保。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6日,被告吕启民向原告陈文华转款各136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启民向原告陈文华借款7万元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持,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因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笔,本案7万元先于另一笔借款到期,故多付的利息应先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抵扣明细计算如下:计息天数(天) 本金(元) 利息(本金ⅹ3%÷30ⅹ天数(元) 已付利息(元) 应抵扣本金数额(元) 2013.8.5-2013.11.18共106天 70000 7420 13600(欠息9020元) 0 2013.8.16-2013.11.18共95天 160000 15200 2013.11.19-2013.12.19共31天 70000+160000 7130 13600(欠息2550元) 0 2013.12.20-2014.1.23共35天 70000+160000 8050 13600 3000 2014.1.24-2014.2.24共32天 67000+160000 7264 13600 6336 2014.2.25-2014.3.26共30天 60664+160000 6620 13600 6980 被告吕启民借款,蓝祥光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13年9月,保证人蓝祥光否认原告在履行期届满后要求过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3年9月。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吕启民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还向吕启民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吕启民抗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启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华借款本金53684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启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775元,实际收取775元,由被告吕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