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阳华欧某、焦某等与覃健覃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华欧某,焦某,覃健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45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华欧某,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覃健覃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健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8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原审被告人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出上诉和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华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询问上诉人欧阳华欧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201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覃健覃某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界涌村工东街92号红红发艺城发廊内与被害人欧阳华欧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欧阳华欧某、焦某上前与覃健覃某争论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覃健覃某从发廊内找到一把菜刀对被害人欧阳华欧某、焦某二人进行挥砍,导致欧阳华欧某的手臂、脖颈及焦某的脖颈受伤。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覃健覃某控制并扣押了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欧阳华欧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焦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健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华欧某、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华欧某因被告人覃健覃某的上述侵权行为住院治疗5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华欧某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366.3元。出院时医嘱其出院后休息2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因被告人覃健覃某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门诊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07.2元。医嘱其休息7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华欧某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健覃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健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华欧某因被告人覃健覃某的犯罪行为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366.3元、误工费人民币104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71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因被告人覃健覃某的犯罪行为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07.2元、误工费人民币38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592.2元,被告人覃健覃某均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覃健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覃健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覃健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华欧某医药费人民币5366.3元、误工费人民币104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711.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覃健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医药费人民币107.2元、误工费人民币38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592.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华欧某、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欧阳华欧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覃健覃某犯故意杀人罪,覃健覃某应当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民事裁判赔偿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向其赔偿医疗费6万元、误工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交通费2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欧阳华欧某所提应认定覃健覃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依上述之规定,欧阳华欧某无权提出该上诉请求,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欧阳华欧某认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上诉人欧阳华欧某认为原审被告人覃健覃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损失,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损失数额,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相关规定,确认上诉人欧阳华欧某的损失数额,原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欧阳华欧某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贺 心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