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魏茂礼与莒南县国有苗圃、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礼,莒南县国有苗圃,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342号原告:魏茂礼,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全,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南县国有苗圃,住所地:莒南县。法定代表人:卢立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伟,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住址: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法定代表人:李志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茂礼与被告莒南县国有苗圃、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全、被告莒南县国有苗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伟、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志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租赁了道口镇后道口村土地120亩,种植香葱,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先后付给后道口村委会租赁费共计5.7万元。2013年6月份,被告莒南县国有苗圃雇用后道口村村民郭子华的拖拉机将原告种植的香葱铲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莒南县国有苗圃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按原告所诉称的可以判断其在2013年6月就知道权利被侵犯,原告应于2015年6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实际于2016年4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即使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亦不能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13年6月1日系从第二被告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收到所交付的土地,并按第二被告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答辩人无法知道第二被告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与他人因该地是何种关系,答辩人也无义务去知道。原告若真的对本案所涉土地地上附着物存有合法权利,应与第二被告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交涉,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对答辩人起诉,明显理由不当。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将12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方使用,租赁期限到2029年3月份,租赁金每亩每年8000元。当时约定先交费后使用,原告方提出各种理由,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从达成协议到当年的年底12月份,共计向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支付5.7万元租赁费,从原告开始租赁到2013年6月份退出租赁为15月,120亩土地每月租赁金8000元,共计15个月12万元,已经支付5.7万元,现在原告欠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6.3万元。被告方保留向原告要求支付未支付租金的权利。原告退出租赁时遗弃已采集葱种的老葱杆,并不是有价值的有待于出售的香葱。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要求原告处理老葱杆,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出租给莒南县国有苗圃,因为原告遗留的老葱杆已经影响土地使用,不得不由莒南县国有苗圃进行了处理。综上,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魏茂礼与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将12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方使用,租赁期限到2029年3月份,租赁费每亩每年8000元。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从达成协议到当年的年底12月份,共计向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支付5.7万元租赁费,该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双方未能继续履行。2013年6月1日,莒南县国有苗圃与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村北100亩土地(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莒南县国有苗圃从事苗木、农业生产;租赁期限为30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43年6月1日止,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莒南县国有苗圃。2013年6月份,被告莒南县国有苗圃雇用后道口村村民郭子华的拖拉机将涉案土地约80亩予以翻耕。后原告以种植的香葱被铲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两被告给予赔偿,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4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魏茂礼变更诉讼请求为4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茂礼与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部分履行。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致使该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双方未能继续履行。被告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莒南县国有苗圃后,被告莒南县国有苗圃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处理。现该涉案土地地面上的状况已无法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茂礼要求被告莒南县国有苗圃、莒南县道口镇后道口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魏茂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景宽审判员 徐田华审判员 朱代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