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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宋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95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俊,无业。2008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欣,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俊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宋俊在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蓝山湾生活小区门口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约0.7克冰毒,郑某支付给宋俊500元,多余的100元作为下次购买的资金。2、2015年12月13日晚,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宋俊在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鸿海佳园小区门口处,先后两次以总计800元(实际支付700元,加上之前交易时多支付的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约1.4克冰毒。3、2015年12月14日晚,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李沧区湖畔雅居二期小区门口处,郑某以400元的价格向宋俊赊购约0.7克冰毒。4、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宋俊在青岛市李沧区湖畔雅居二期小区门口处以300元(欠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约0.8克冰毒。5、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王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宋俊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3号楼3单元1603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6克冰毒。6、2015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宋俊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702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1克冰毒。7、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宋俊在其位于青岛市山东路家乐福肯德基餐厅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6克冰毒。综上,被告人宋俊共贩卖毒品7次,共计5.8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俊犯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宋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宋俊认罪态度较好;2、起诉书指控的宋俊与郑某2015年12月15日交易时被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3、宋俊系以贩养吸,建议合议庭在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建议对宋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王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宋俊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3号楼3单元1603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6克冰毒。2、2015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宋俊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702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1克冰毒。3、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宋俊在其位于青岛市山东路家乐福肯德基餐厅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6克冰毒。4、2015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蓝山湾生活小区门口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约0.7克冰毒,郑某支付给宋俊500元,多余的100元作为下次购买的资金。5、2015年12月13日晚,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宋俊在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鸿海佳园小区门口处,先后两次以总计800元(实际支付700元,加上之前交易时多支付的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约1.4克冰毒。6、2015年12月14日晚,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宋俊在青岛市李沧区湖畔雅居二期小区门口处,郑某以400元的价格向宋俊赊购约0.7克冰毒。7、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俊欲向其购买冰毒,后宋俊在青岛市李沧区湖畔雅居二期小区门口处以300元(欠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0.8克冰毒。综上,被告人宋俊共贩卖毒品7次,共计5.8克。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俊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宋俊第七笔犯罪事实,在案的称重笔录等证明扣押的冰毒数量为0.82克,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为0.8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毒品重量为0.8克。对于宋俊的辩护人所提的宋俊认罪态度较好,起诉书指控的宋俊与郑某2015年12月15日交易时被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宋俊系以贩养吸,建议合议庭在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宋俊多次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以贩养吸,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俊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宋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