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洪祖文,洪翠菊,洪祖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直港村(虹桥村)。法定代表人:洪祖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能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洪祖文,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洪翠菊,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祖克,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虹公司)、洪祖文、洪翠菊、洪祖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光,被告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虹公司、洪祖文、洪翠菊、洪祖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泰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4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41382.21元);2.被告联泰公司承担律师费96713元;3.被告闽虹公司、洪祖文、洪翠菊对被告联泰公司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联泰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直港村1组、14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01**号,吴押他项2014第04102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28**号,吴押他项2014第04603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联泰公司的上述债务;5.被告洪祖克对被告联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联泰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320101201500150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借款94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一年期LPR加299.4个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7.544%,到期日为2016年9月7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宣布其他贷款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闽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10012015011335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闽虹公司为被告联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43万元,但被告联泰公司仅归还了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就上述贷款还本付息。2015年4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洪祖文、洪翠菊签订编号为321005201500018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联泰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保证合同还载明,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知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8月2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联泰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40007498、3210062014000749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联泰公司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直港村1组、14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01055390号,江国用(2009)第13028285号]为被告联泰公司与抵押权人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办理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分别为466万元、554万元。2014年8月26日,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额分别为466万元、554万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01**号、吴押他项(2014)第04102号。2014年9月1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联泰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40008387、321006201400083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联泰公司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直港村1组、14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01055390号,江国用(2009)第13028285号]为被告联泰公司与抵押权人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办理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分别为200万元、238万元。2014年9月25日,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额分别为200万元、238万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28**号、吴押他项(2014)第04603号,权利顺序为第二位。因被告联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96713元。被告联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闽虹公司、洪祖文、洪翠菊、洪祖克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明细、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联泰公司系2006年9月26日登记设立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该公司变更为由洪祖克一人出资设立自然人独资公司。2016年6月2日,该公司股东由洪祖克变更为洪祖克、洪翠菊,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控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闽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洪祖文、洪翠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联泰公司应按约归还本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联泰公司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4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的事实清楚,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联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虹公司、洪祖文、洪翠菊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联泰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泰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主张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可就上述债权以抵押房地产首次抵押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涉债权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洪祖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洪祖克为联泰公司一人股东期间,被告洪祖克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联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依法应对联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诉讼期间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有违诚信原则,且明确具有逃债故意,联泰公司类型的变更不影响被告洪祖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农业银行对被告洪祖克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虹公司、洪祖文、洪翠菊、洪祖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编号为3201201500150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43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以本金943万元按年利率7.544%计算,罚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943万元按年利率11.316%计算;对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9月7日借款期限内各月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544%分别自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8月每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计算复利,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316%计算复利)。二、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6713元。(以上债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洪祖文、洪翠菊对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以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直港村1组、14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01055390号,江国用(2009)第1302828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首次登记债权额范围(466万元、554万元)优先受偿。五、被告洪祖克对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736元,由被告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闽虹喷织有限公司、洪祖文、洪翠菊、洪祖克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