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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闻贵林、王巍等与李怡荭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贵林,王巍,李怡荭,缪红政,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27号原告闻贵林,男,回族,1975年12月13日生。原告王巍,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生。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怡荭,女,汉族,1982年8月30日生。被告缪红政,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生。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怡荭。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缪红政。四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曙光,男,汉族,1953年10月27日生,系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闻贵林、原告王巍与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秀珍、黎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7日、6月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原告闻贵林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在6月3日的庭审中,四位被告原委托代理人陆斌未到庭,变更委托代理人为袁曙光,但未提交社区证明或单位证明,因其庭后也未提交相关委托手续,视为未到庭参加6月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因自身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向原告闻贵林、原告王巍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每月4%。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及3月8日分两次将20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及被告本人的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借款。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支付利息9086148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9086148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7日止,月息2%。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9086148元;二、判令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40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7日按24%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放弃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未支付利息9086148元。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还辩称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单位保证合同中加盖公章,该单位保证合同并未生效,且律师费40万元明显过高。原告王巍、原告闻贵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巍、原告闻贵林于2015年6月27日与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证据二、原告王巍、原告闻贵林于2015年6月27日与被告湖北腾云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单位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述两被告对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5年6月27日被告缪红政、李怡荭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证据四、委托付款授权书两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已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证据五、2013年2月7日、3月8日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时还款。证据六、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出借款。证据七、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票据,证明律师费用40万元的产生。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合同中借款时间、金额是手写的没有当事人的手印,本案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证据二中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单位保证合同中盖章也不是当事人,该合同项下的时间和金额也是手写的,并无人员签字和盖章,该单位保证合同并未生效。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承诺书中没有涉及到具体的金额,相应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证据四委托付款授权书涉及王宝琦的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是王宝琦替闻贵林向本案的被告支付借款。湖北富贵轩实业有限公司虽有原件,但系单方证据也无法证明是替闻贵林向本案的被告支付借款。证据五中1500万元已收到,但是否是湖北富贵轩实业有限公司替闻贵林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其应当到庭予以说明或出具相应的证据,而且500万元(尾号9898)的账户是王宝琦的,王宝琦从账上转到李怡荭账上500万元,李怡荭在2月7日还了王宝琦账上675000元,3月8日还了王宝琦账上675000元,3月11日还王宝琦账上225000元,3月14日还王宝琦账上61333元,4月9日还王宝琦账上225000元。证据六与本案无关,相应的时间和金额是填写的且没有签字没有实际发生。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庭后未补缴袁曙光委托手续,故视为四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有争议的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二单位保证合同,虽然没有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责任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缪红政在该合同上签名,依法可以视同被告签订了本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三、四、五、六、七借款承诺书、委托付款授权书、进账单、借据,律师费发票,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合法,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闻贵林、原告王巍于2013年2月7日及同年3月8日分别通过湖北富贵轩实业有限公司和王宝琪账户向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指定账户武汉中埔祥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李怡荭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支付利息9086148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86148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7日止,月息2%。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同日,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单位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现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闻贵林、原告王巍与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13年2月7日及3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指定委托湖北富贵轩实业有限公司、王宝琪向武汉中埔祥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怡荭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支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29086148元债权凭证,其中2000万元为借款本金,9086148元为利息,因双方前期按月息4%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24%支付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至偿清时止的利息,放弃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未支付利息9086148元,该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单位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的签名,并加盖了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缪红政在合同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请求符合借款合同及单位保证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闻贵林、原告王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按24%计算至偿清时止)。二、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怡荭、被告缪红政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闻贵林、原告王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腾元政红实业有限责任、被告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追偿。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怡荭、被告缪红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陶秀珍人民陪审员  黎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