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州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澳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澳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澳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博,江苏冠文(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江苏冠文(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兴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允召,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澳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博、徐瑾,被上诉人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允召、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澳森公司上诉称: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的其他工程进行施工。二、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鉴定机构在选定鉴定样本时,依据的工程量清单图纸等均未经上诉人签订确认,一审法院依职权提交的鉴定样本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离职几年的人员刘志刚来认定鉴定图纸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程量的增加必须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上诉人公司的普通人员无权对工程量的增加进行确认。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上明确显示仅有几张是刘志刚签字的,剩下的全是没有任何人签字的复印件,而一审法院却将此提交为鉴定样本违背事实真相。3、鉴定事项中如化粪池、简易卫生间等上诉人处从来没有过此建筑,且多处建筑也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的复印件图纸不符,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曾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到现场查验证实却依然不顾事实真相以上诉人提交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的复印件为鉴定样本,并以由此鉴定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重新改判。被上诉人宏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所施工建设,且能够确认工程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澳森公司支付1988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澳森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业公司与澳森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江苏澳森门窗厂辅助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传达室、配电室、厂区主道路、辅助道路(厂房南北西侧)、围墙、厂区排水管网、车间内电缆沟;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资料及发包人委托的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三、合同价款为45万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施工图纸及设计资料、投标报价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四、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刘志刚为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权为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进行监督;郝允召为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一包到底,承包人已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人工的市场风险,并计入总报价,非发包人签证认可调整,总价一律不作调整。关于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承包方项目班组、施工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并施工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经现场监理、发包方及审计部门认可其所报工程量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总价款的20%;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的90%时经现场监理、发包方及审计部门认可其所报工程量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总价款的20%;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经公司审计部门审核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5%,余款5%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不含息)。承包人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建筑安装发票且已加盖承包人发票专用章后,发包人才予以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合同签订后,宏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澳森公司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55万元。现宏业公司要求上述合同外的澳森公司厂区的其他辅助设施的工程款并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澳森公司厂区辅助设施建设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宏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8日出具苏彭司鉴(2016)第2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辅助设施工程造价为298877.5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质证资料签证价格部分135820.75元;第二部分:执行合同价格部分23438.55元;第三部分:执行定额计价部分139618.2元。在鉴定说明中明确以下事项:1、第一部分造价在质证资料中有明确的签证价格;2、第二部分造价中增加排水管道的价格为130元/米(合同第59页),签证上有标注。主路加宽没有做法,签证中标注“主路加宽同主路做法”(见第42页与第43页之间),参照合同附件4报价为70元/平方米,原合同附件组价为51.032万元,下浮后为45万元,下浮了11.28%,所以排水管道的价格为130×88.72%=115.3元/米,主路加宽的价格为70×88.72%=62.1元/平方米(已按照合同附件报价于合同价的浮动比率调整)。3、第三部分造价根据提供的资料上标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均在2010年10月至12月施工(见卷宗第一页),故材料价格执行2010年11月份《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的材料指导价。依据200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及09费用定额进行组价,人工费执行2010年标准。本部分造价未计算下浮。4、工程量依据质证资料签证认可的,造价鉴定书中都备注了明确的出处。一审法院另查明,宏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4日,其主项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澳森公司的前身为江苏澳森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澳森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宏业公司与江苏澳森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江苏澳森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澳森公司,故澳森公司应承受江苏澳森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是否为宏业公司所施工的问题,第一,宏业公司提供了由澳森公司委派的工程师刘志刚签字认可的合同外工程量清单及增加工程项目核实清单,刘志刚于2012年5月5日在核实清单上签字注明了“工程施工方法属实,均核过”字样,又于2013年4月12日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量签字注明“工程项目已核实,工程量待审核,合同外增加工程均在2010年10月-12月份,施工材料价差应按当时造价信息予以调整”,且刘志刚本人亦出庭证明上述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事实。第二,澳森公司否认合同外的工程为宏业公司所施工,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外工程项目为其他主体所施工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为宏业公司所施工建设,澳森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确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宏业公司提供的有澳森公司委托工程师刘志刚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鉴定质证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翔实,且在鉴定说明中对辅助设施工程造价的三个组成部分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确认宏业公司所施工的合同外增加的澳森公司厂区的其他辅助设施工程的造价总额为298877.5元。澳森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澳森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澳森公司已经给付宏业公司工程款55万元,扣除合同内的工程价款45万元,余款10万元折抵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价款后,澳森公司仍应给付宏业公司工程款198877.5元。关于宏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宏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1日交付,澳森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明确具体的交付时间,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应由澳森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上述利息总额不应超过宏业公司所主张的利息600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江苏澳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8877.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887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上述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徐州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60000元)。案件受理费749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3490元,由徐州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江苏澳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及其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业公司与江苏澳森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江苏澳森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诉人澳森公司后,澳森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虽然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45万元已经结算完毕,但宏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对此澳森公司虽然不认可,但结合时任澳森公司工程师的刘志刚签字确认的工程清单及澳森公司已经在合同包死价的基础上又向宏业公司多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虽然澳森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工程量的增加必须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上诉人公司的普通人员无权对工程量的增加进行确认,但鉴于刘志刚系澳森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其在施工现场代表澳森公司进行工程质量、进度等的监督,而本案所涉工程又系合同外的增加项目,故本院认为刘志刚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的行为系代表澳森公司,应当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而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质证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具体、客观,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虽然对于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其关于鉴定样本大多为复印件的理由在一审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时亦未明确提出,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报告的结论判决澳森公司支付宏业公司工程款198877.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55元,由上诉人江苏澳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璐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