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满生与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满生,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724号原告:蔡满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华,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瀛洲乡外巧村。法定代表人:冯小平,董事长。被告:蔡祖柏,男。被告:陈丁英,女。原告蔡满生与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满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满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7.5‰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未支付利息为5283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17.5‰。被告同意承担原告预先支付给案外人的利息共计93207.4元,故原告于当日通过赣州银行、银座银行分别转账119万元和716792.6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在收条中说明:“因此款系蔡满生在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而来,须预先支付3.5‰为期6个月的利息,金额为42533.4元及119万元至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50674元,合计93207.4元。因此,蔡满生实际转入款额为1906792.6元,我司2014年2月13日实际向蔡满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蔡祖柏、陈丁英为上述本金、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签订《担保协议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目前借款期限届满早已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截止起诉之日未支付利息为528330.2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说明》、《担保协议书》、《代付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借款利息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担保协议书》、《代付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借款利息明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张,该《借条》经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签章并由经手人黄飞燕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蔡满生由银座银行的账户向案外人黄飞燕的账户转入716792.60元,由赣州银行从账户向案外人黄飞燕的账户转入1190000元,总计1906792.60元。因原告蔡满生应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在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原告蔡满生两次支付在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利息,两次金额均为21266.70元,合计支付贷款利息42533.40元,该42533.40元计入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原向原告蔡满生借款,虽本金已还清,但还剩50674元利息没还,该50674元亦计入本案借款本金。综上,各笔款项总计为200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2000000元借款的款项构成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上亦载明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5‰,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在《说明》上签章。2015年9月30日,原告蔡满生与案外人大余县祥隆钨业有限公司、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被告蔡祖柏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该《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蔡祖柏对本案的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丁英亦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均未向原告蔡满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蔡满生与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利息进行了核算,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蔡满生利息414280.20元,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蔡满生出具《代付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借款利息明细》一份,该《代付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借款利息明细》经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签章并由经手人黄飞燕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满生与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满生请求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因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就利息的计算方法向原告蔡满生出具《说明》一张,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蔡满生与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对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414280.20元,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款按月利率17.5‰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被告蔡祖柏、陈丁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蔡祖柏、陈丁英依法应在《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满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414280.2元,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款按月利率17.5‰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蔡祖柏、陈丁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满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7元,减半收取135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13.50元,由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蔡满生案件受理费135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海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