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行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梅家鹏房屋登记不予受理再审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梅家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行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梅家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凯旋,男,汉族。系梅家鹏丈夫。再审申请人梅家鹏房屋登记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不受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洪立受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梅家鹏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赣行申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梅家鹏代理人黄凯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4日,原告梅家鹏起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00年通过拍卖获得南昌市西湖区海棠庙31号(现为39号)房产,档案登记面积为99.17㎡,用途为非住宅。被起诉人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交易过程中口头擅自编造有新文件,擅自篡改档案内容,将非住宅改为住宅。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原始档案恢复房产证上建筑用途登记为非住宅,面积为99.17㎡,并依据原始档案重新办理新房产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为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海棠庙31号(现为39号)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该房产已经被政府征收并拆除,诉争标的物已经不存在,起诉人梅家鹏的诉请欠缺法定要件,故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梅家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梅家鹏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梅家鹏所诉之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其诉请欠缺法定要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梅家鹏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行政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房屋灭失的影响。再审申请人梅家鹏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洪立受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不受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审 判 长 熊义元审 判 员 罗 琛代理审判员 龙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