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陈积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陈积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0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积崧,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德信华城*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6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陈积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积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阳江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陈积崧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8×××70,并签名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3164.82元、利息、滞纳金共1565.47元,合计104730.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积崧催收信用卡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积崧立即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3164.82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共1565.47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透支的有关规定计算]给原告建行阳江分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积崧承担。被告陈积崧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陈积崧向原告建行阳江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其中第三条第6项约定“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行阳江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7项约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附表中约定了滞纳金收费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最低还款额相同)”。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8×××7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陈积崧领取信用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3164.82元、利息、滞纳金共1565.47元,合共104730.29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账户状态及历史明细、催收记录、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积崧向原告建行阳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70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陈积崧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陈积崧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3164.82元、利息、滞纳金共1565.47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3164.82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共1565.47元)。对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透支金额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因此,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3164.82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3164.82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上述章程的规定计算。被告陈积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积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为48×××70)透支款本金103164.82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共1565.47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积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浣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