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原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郑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蒋善武,总经理。上诉人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移送至庐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的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白湖农场项目实施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庐江县,另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便于查明案情,本案由合同履行地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据即其与上诉人合肥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合同首部注明签订地点为合肥包河区,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约束本案诉讼。根据约定优先原则,约定管辖条款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则适用。依此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业已废止,其上诉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