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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巴哈提努尔•尼合买提与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巴哈提努尔·尼合买提,夏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2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巴哈提努尔·尼合买提,女,塔塔尔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夏雯,女,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准东油田。再审申请人巴哈提努尔·尼合买提与被申请人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巴哈提努尔·尼合买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2012年2月30日借条一张,这份证据是被申请人经过技术处理过的彩印件,借条中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申请人所写,所按指纹也不是申请人所为。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出具过借条,也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156000元。另外,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位证人都是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是被申请人的公司员工),两位证人都是与被申请人事前商量好,才出庭作证,且证人作证证言都是比较笼统,两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原审中两证人不认识申请人,却知道借款事实,两位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1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56000元,质押中国建行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1日‰计算利息。再审申请人仅于2009年分别向被申请人借款3000元和7000元两笔质押的中国建行的卡为当时借款提供质押。上述借款已经还清,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借被申请人156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审理二次,第二次开庭只是打电话告知,申请人无法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并且在开庭过程中多次阻止申请人的称述,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综上,申请人请求1、撤销阜康市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查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申请人夏雯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方面,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巴哈提努尔·尼合买提在原审中对被申请人夏雯提供的借条,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手印不是自己所写,是原告造假的借条,是虚假证据,不认可,但是再审申请人始终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70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因不支付鉴定费,委托事项被鉴定机构退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交纳鉴定费是再审申请人的义务,其不交纳鉴定费就不能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无法推进,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将证据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及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法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巴哈提努尔·尼合买提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巴哈提努尔·尼合买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哈提努尔·尼合买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摆华英审判员  阿里木审判员  朱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