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长润经贸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润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长润经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润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长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1106室。法定代表人:谭静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娣,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润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良,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江苏长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润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娣、何小燕,被申请人润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顾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长润公司二审中提供新的重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质证、认证,剥夺长润公司合法权益。长润公司2012年7月19日收到润沙公司的函后,多次协商通过向润沙公司购买钢材的方式以冲抵返奖与补差款,并于2012年12月初向润沙公司汇款1770万元,但润沙公司中途反悔致返奖与补差未能兑现。原判决认定长润公司超过润沙公司认可的合理期限未向润沙公司结算返奖与补差,明显错误。(二)2012年7月19日传真函件是对经销协议中关于结算期条款的变更与重新确定,长润公司有理由相信自2012年7月19日后随时享有要求润沙公司支付返奖与补差款的权利。一、二审法院对2012年7月19日传真函件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确认,后却又依经销协议第十三条认定长润公司返奖与补差已超过约定的结算期而作出否定的判决,两者相互矛盾。(三)经销协议仅对返奖具体时间作出约定,对补差无任何约定,长润公司有理由认为补差款是年度最终一并结算的,一、二审判决无依据地推定返奖与补差的结算时间与方式一致,错误判令长润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四)一、二审判决依据经销协议第十三条认定长润公司返奖与补差已超过约定的结算期,明显错误,经销协议条款冲突,第十三条结算条款系无效约定。(五)润沙公司没有及时供货及未能按约准时返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长润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润沙公司向长润公司支付返奖、补差共计1547835.71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利息,诉讼费由润沙公司承担。润沙公司辩称,(一)长润公司未按期提出结算要求,无权要求润沙公司履行义务。双方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约定若下年度即2012年双方不再签订经销协议,长润公司2011年度未结算的各类返奖等,润沙公司可以照顾在2012年上半年度内经双方洽谈发生购货业务开票时予以冲抵结算,过期不再结算。实际履行中,长润公司自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3月底约向润沙公司订购宽厚板共计12379.543吨并提货完毕,同年5月底付清了货款。其后长润公司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间采购宽厚板用以冲抵返奖与补差,直至2013年宽厚板市场逐渐平稳后才提出购货冲抵的要求,因超出协议约定期间,润沙公司不予认可。(二)返奖与补差约定严格时间限制系因润沙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返奖与补差作出相同的约定,亦系钢材经销的惯例,并无任何不妥。(三)长润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长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1700多万元汇款凭证及相关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期间提供的2012年7月19日传真函件复印件上无润沙公司印鉴,润沙公司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已提出异议,长润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传真函件的真实有效性,故长润公司据此认为润沙公司变更经销协议第十三条条款的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即使该传真属实,内容上也无任何延长结算时间的意思表示,且长润公司在收到传真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购货冲抵,一、二审判决驳回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长润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长润公司、润沙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签订2011年度宽厚板经销协议,长润公司依约履行协议,支付货款,完成经销任务。按协议约定,润沙公司对长润公司完成的销售量应该按约进行返奖和补差价,但润沙公司拒不履行,至今未支付返奖和补差价款1547835.71元,请求判令润沙公司按约支付长润公司返奖及补差价款1547835.71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利息,诉讼费由润沙公司负担。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日,润沙公司与长润公司签订2011年度宽厚板经销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润沙公司同意长润公司为其所在地区2011年度沙钢宽厚板产品经销商;二、2011年度双方确定长润公司经销润沙公司宽厚板总数量为12000吨,原则上分解到月销量为1000吨,长润公司每月经销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500吨;九、按标准和条件计算的月度返奖总额,在下月兑现上月应奖励额的50%,在开票时作为货款予以冲抵结算,其余50%作为年度留存奖,完成全年年度协议数量的方可享受年度留存奖,留存奖每年结算一次,在下年度的第一季度起开票时作为货款予以冲抵结算。十三、如下年度双方不再签订经销协议,长润公司在2011年尚未结算的各类返奖等,润沙公司可以照顾在2012年上半年内经双方洽谈后发生购货业务开票时作为货款予以冲抵结算,过期则不再结算。十四、本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12月31日止,长润公司按约陆续向润沙公司订购宽厚板共计12379.543吨,至2012年3月底,长润公司提货完毕,后于同年5月28日付清货款。一审期间,长润公司认为根据2011年度宽厚板经销协议及长润公司经销的宽厚板数量,润沙公司共应向长润公司返奖495181.72元,已兑现2011年1月、2月的返奖共计40144.76元,尚未兑现的返奖为455036.96元;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公司包括润沙公司对所有经销商规定,如交货时市场价与订货价有较大下跌,润沙公司会补偿经销商一定的价差,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每月会公布每吨补偿的金额,到年底一次性兑现补差价款,对此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过文,长润公司也提供不出证据,根据长润公司经销宽厚板的数量及每吨应补的差价,润沙公司共应向长润公司补差价1092798.75元。润沙公司应支付长润公司未兑现的返奖及补差价款共计1547835.71元。润沙公司认为根据长润公司2011年度向润沙公司订货的数量,如长润公司提供的2011年度宽厚板经销协议是真实的,上述应返奖及补差价款金额无误,但根据公司规定,应补差价款与返奖的兑现方式、期限一样,只能在购货时冲抵货款而非年底一次性支付,公司对此未发过文,但已口头通知过经销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协议所涉返奖、补差,实质是经销商的主要利润保障和协议的合作基础,是润沙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请求依法改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长润公司与润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对返奖款兑现形式无论双方是否继续签订经销协议,均应在后期购货的货款中冲抵结算。本案因双方履行完协议后,未继续签订协议,长润公司亦未在2012年上半年和润沙公司洽谈购货业务,故长润公司主张润沙公司支付返奖及补差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长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期间,长润公司、润沙公司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长润公司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7月19日传真函件,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1月江苏长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润沙公司、润沙公司与长润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2012年12月4日长润公司汇款1770万元的银行票据、2012年12月6日润沙公司退款1770万元的银行票据,用于证明润沙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确定未兑现的返奖与补差数额并通知长润公司购货冲抵,其后长润公司与润沙公司多次协商通过向润沙公司购买钢材的方式以冲抵返奖与补差款,并于2012年12月初向润沙公司汇款1770万元,但润沙公司中途反悔致返奖与补差未能兑现。润沙公司对长润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19日传真函件不予认可,否认郭海峰签名真实性;认为1700多万元汇款凭证及合同系长润公司、润沙公司及江苏长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方拟签订的一种以融资为目的、无实质贸易背景的钢贸合同,因当时钢贸融资风险已经在长三角地区爆发,润沙公司为避免风险,并未与长润公司、江苏长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履行,且上述汇款凭证及合同约定的产品并非长润公司与润沙公司约定经销的沙钢宽厚板,该汇款凭证及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虽然润沙公司否认2012年7月19日传真函件的真实性,但是润沙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陈述“润沙公司在2012年7月通知长润公司前来进货以冲抵返奖及补差价款”,据润沙公司的自认,2012年7月双方就返奖与补差的兑现进行联系、磋商系事实。对2012年11月份相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汇款凭证,因润沙公司不予认可,且合同并无润沙公司盖章确认,合同内容也无从体现本案所涉返奖与补差的兑现,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认为,长润公司与润沙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宽厚板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长润公司按约履行合同,逐月向润沙公司订购宽厚板共计12379.543吨。长润公司据其向润沙公司的购货数量结合经销协议关于返奖政策的约定、双方商贸合作中的补差政策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润沙公司支付依约应当兑现却未兑现的返奖455036.96元、补差1092798.75元。润沙公司认为根据长润公司2011年度的购货数量,前述返奖及补差价款金额无误,但抗辩前述返奖与补差的支付是以长润公司在2012年上半年向润沙公司购货为条件的,因长润公司在2011年经销协议履行完毕后未再向润沙公司购货且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结算,故依据合同约定已逾期不再符合结算条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月度返奖、补差款兑现的条件和方式。关于月度返奖。长润公司与润沙公司在经销协议第九条中明确约定月度返奖政策:按标准和条件计算的月度返奖总额,在下月兑现上月应奖励额的50%,在开票时作为货款予以冲抵结算,其余50%作为年度留存奖,完成全年年度协议数量的方可享受年度留存奖,留存奖每年结算一次,在下年度的第一季度起开票时作为货款予以冲抵结算。根据该约定,上月返奖的50%应当在次月购货时作为货款冲抵结算,结算条件在长润公司次月购货开票时即已成就,结算方式为冲抵货款;另50%作为年度留存奖在下年度的第一季度起开票时作为货款冲抵结算,结算条件在长润公司完成2011年度协议数量、2012年第一季度起购货开票时成就,结算方式为冲抵货款。合同实际履行中,根据长润公司实际购货数量计算的月度返奖总额为495181.72元,润沙公司仅仅兑现了2011年1月份和2月份的返奖计40144.76元,长润公司起诉要求润沙公司支付尚未兑现的2011年3月份至12月份的月度返奖计455036.96元。本院认为,2011年3月份至11月份月度返奖的50%,因长润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月度购货,月度返奖的兑现条件已经成就,润沙公司对于长润公司上月应奖励额的50%在其次月购货时即应当冲抵货款,因润沙公司未按约即时冲抵,故长润公司要求润沙公司兑现2011年3月份至11月份月度返奖434694.48元的50%计217347.24元,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润沙公司抗辩因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其兑现致其未能向长润公司及时兑现,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即使润沙公司所述属实,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长润公司履行月度返奖义务,故对润沙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2月份月度返奖20342.48元的50%,因长润公司次月无购货业务,故12月份月度返奖的50%不具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兑现条件;关于2011年3月份至12月份月度返奖的另50%即年度留存奖227518.48元,因长润公司2012年第一季度未有购货业务,亦不具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兑现条件。对于双方未续订2012年度经销协议,2011年度未结算的返奖如何处理,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作了约定:如下年度双方不再签订经销协议,长润公司在2011年尚未结算的各类返奖等,润沙公司可以照顾在2012年上半年内经双方洽谈后发生购货业务开票时作为货款予以冲抵结算,过期则不再结算。前述长润公司2011年12月份月度返奖的50%以及2011年3月份至12月份月度返奖的另50%形成的年度留存奖,因长润公司与润沙公司未续签2012年度经销协议、2012年上半年也未发生购货业务往来,故不具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冲抵结算条件,润沙公司据此抗辩逾期不再结算,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补差。虽然长润公司与润沙公司在2011年度宽厚板经销协议中对于补差没有约定,但是润沙公司认可商贸合作中确有补差政策,一审期间明确陈述“因宽厚板价格波动较大,对宽厚板所有签年度经销协议的经销商均有补差,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每月口头通知每吨的补差金额,如价格没有明显下跌就不补。补差金额不是年底一次性返还现金,而是下个月购货时直接冲抵货款。同返奖政策一样,如明年不再续签经销协议,在和返奖同样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购货抵扣货款则不再兑现补差,这个政策都已口头告诉经销商”。长润公司主张合同实际履行中2011年3、4、6、9、10、11月份存在补差,据长润公司经销宽厚板的数量及每吨应补的差价,润沙公司共应向长润公司补差价款总额为1092798.75元,润沙公司对此数额并无异议。只是对于补差兑现的方式,双方主张不一。长润公司主张补差价款应在年底一次性现金兑付,润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润沙公司关于补差政策的陈述,如因市场行情确有补差,补差应当在次月购货时直接冲抵货款。也即,补差的兑现条件在次月购货时即已成就,补差款直接冲抵货款。对于2011年3、4、6、9、10、11月份存在补差,润沙公司予以认可,在相应月份的次月长润公司也均有月度购销业务,相应的补差款润沙公司在长润公司次月购货时即应当直接冲抵货款,因润沙公司未即时冲抵,长润公司要求润沙公司兑现2011年3、4、6、9、10、11月份的补差价款合计1092798.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长润公司已按约履行与润沙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宽厚板经销协议,润沙公司已经兑现2011年1、2月份的月度返奖,根据合同第九条关于返奖政策的约定以及润沙公司关于补差政策的陈述,2011年3月份至11月份月度返奖的50%合计217347.24元,因市场行情下跌存在的2011年3、4、6、9、10、11月份补差款合计1092798.75元,润沙公司应当在长润公司次月购货开票时作为货款冲抵结算,但润沙公司均未如约进行冲抵结算,故长润公司要求兑现,应予支持。2011年12月份月度返奖的50%计10171.24元以及2011年3月份至12月份月度返奖的另50%形成的年度留存奖计227518.48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约定,在2012年上半年双方发生购货业务开票时作为货款冲抵结算,因双方2012年上半年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不具合同约定的冲抵结算条件,长润公司要求兑现,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仅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以2011年度经销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续订经销协议,长润公司亦未在2012年上半年和润沙公司洽谈购货业务,判决驳回长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二、张家港市润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长润经贸有限公司1310145.99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即双方实际履行完毕经销协议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长润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0元,合计37460元,由江苏长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460元,由张家港市润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灌南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