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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水务局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173号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白廷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启亮,男。委托代理人王其楼,男。原告张国平不服被告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于同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平,被告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启亮、王其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水务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编号为2016-信函申请-003的告知书。被告在告知书中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SHSXXXXXXXXX,按照上海江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月公司)关于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地块开填河实施计划之内容,上海市水务局依法公开出示此地块的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的动迁签约合同”的信息,因本机关“填堵河道的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中不需要该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张国平诉称,原告户作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至今还没有与浦江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无证动迁进行签约。而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该地块在不满足“三通一平”未达到净地标准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做任何行政审批事项的。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30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6-信函申请-001的告知书,并将《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关于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地块开填河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等政府信息复印件纸质文本一并送达原告。上述被告审批的《决定书》载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你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江月公司提交的《实施计划》载明:“目前该芦胜河和浦江河段拆迁已完成,地表无建筑物,河道具备建设条件”。可见,江月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必有原告户的动迁签约合同,否则被告不可能审批《实施计划》。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交系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却于同年8月3日作出系争告知书,称并未获取原告户的动迁签约合同信息。该告知书明显是不对的,也是违法的。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系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公开告知。被告市水务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非被告制作和获取的可公开的政府信息。2016年8月3日,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动迁合同并非被告制作,被告在“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动迁房填堵河道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江月公司向被告申请许可地块范围内填堵河道行政审批事项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不包括动迁合同,被告也未获取上述相关信息。在“未制作、未获取”上述信息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平于2016年7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SHSXXXXXXXXX,按照上海江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地块开填河实施计划之内容,上海市水务局依法公开出示此地块的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的动迁签约合同”。同年7月1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既未制作亦未获取。8月3日,被告作出系争告知书,于当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申请获取“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3-7-2、3-7-1地块四至范围东至浦锦路、南至芦恒路、西至芦胜河、北至芦胜河的河道填平项目申请报告及批文”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16-信函申请-001的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地块开填河实施计划》等政府信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河道填堵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原告提供的告知书、《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地块开填河实施计划》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市水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同年8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申请内容,经审查后认定本机关未制作亦未获取,答复原告无法提供,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予公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经过查阅系争河道填堵行政审批相关档案及办事指南,相关申请材料不包括动迁合同,被告也未获取原告户的动迁合同,事实上,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其宅基地房屋至今未签约。因此,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意见,显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杰英审 判 员  叶 一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