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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马鞍山监狱与马鞍山德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马鞍山监狱,马鞍山德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653号原告:安徽省马鞍山监狱。委托代理人:程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德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马鞍山监狱与被告马鞍山德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马鞍山监狱委托代理人产兵华,被告马鞍山德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马鞍山监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金利息及违约金683043.6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299000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元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支付300万元给被告作为单位员工29套位于花山区瑞祥家园住户的购房定金,从剩余房源减至300万元时,被告开始按销售情况同比例返还定金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元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逾期,应另行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定金3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返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返还了定金300万元,2015年6月15日返还了利息10万元。按双方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0月9日,尚有683043.69元未支付。马鞍山德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被告已于2014年元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故违约金和利息仅应支付至2014年元月10日;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300万元给被告作为单位员工29套住房的购房定金,从剩余房源减至300万元时,被告开始按销售情况同比例返还定金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逾期,应另行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原告如约支付了定金300万元。2014年元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300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已于2014年元月10日偿还原告购房定金,故利息和违约金只应计算至2014年元月10日。关于利息,根据借款本金、年率及使用期限本院确定为399000元(3000000元×6.65%×2年)。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陈述,本院确定违约金如下:1、18栋306室15978.78元(200991元×万分之五/日×193天);2、18栋605室20032.29元(241353元×万分之五/日×166天);3、18栋603室200991元(200991元×万分之五/日×174天);4、18栋106室18792.65元(200991元×万分之五/日×187天);5、12栋1102室22188.41元(252141元×万分之五/日×176天);6、11栋202室21684.12元(252141元×万分之五/日×172天);7、12栋202室23701.25元(252141元×万分之五/日×188天);8、10栋202室23954.88元(256202元×万分之五/日×187天);9、10栋302室24723.49元(256202元×万分之五/日×187天);10、13栋1102室24331.61元(252141元×万分之五/日×193天);11、18栋206室13626.96元[141212元(300000元-以上1-10房款总和)×万分之五/日×193天]。以上第1-11项合计226500.66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25500.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给付利息和违约金52550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德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马鞍山监狱借款525500.6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马鞍山监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5元,由原告安徽省马鞍山监狱负担788元,被告马鞍山德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