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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申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营联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营联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3284号原告:上海申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周伟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营联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刘宇峰,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申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联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东营联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申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联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7,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ReSatronGmbH品牌的编码器1台、住友品牌的减速机及电机共2台,总价格为27,890元。该合同第二条载明,合同签订确认货款后6-8周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地点。第三条载明,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预付30%定金,余款在发货前付清,被告6-8周内发货。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8,367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9,523元。但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货,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东营联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上海申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证据2、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XX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将费用汇至被告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相互传真的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ReSatronGmbH品牌的的编码器1台、住友品牌的减速机及电机共2台,总价格为27,890元。双方传真签订合同的方式为:被告先向原告传真合同,原告审核认可后盖章回传于被告,被告盖章后再回传于原告。该合同第二条载明,合同签订确认货款后6-8周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地点。第三条载明,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预付30%定金,余款在发货前付清,被告6-8周内发货。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8,367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9,523元。但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根据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30%的定金即8,367元,并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了剩余价款19,523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在付清余款后6至8周内发货。现被告至今未能发货,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联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申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东营联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