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桂芹与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芹,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企业类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17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芹,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武,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市场(大庆市让胡路区神创立新购物中心二店)。经营者:张元章,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经理,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芹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李金霞、人民陪审员么安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武、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经营者张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王桂芹诉称:原告王桂芹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了《大庆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装修位于大庆市创业城18-19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由被告包工、部分包料。约定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6年1月4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原告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1日给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竣工日期早已过,被告仅施工了部分工程量,且停止施工,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装修款9393.2元;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一,首期款原告付了20000元,后我们双方口头协商增加地砖铺设,工程价款4200元,总工程价款38000元加上增加的4200元,共计42200元,2016年2月1日瓦工完毕,原告支付给我10000元,本应支付20200元,计工程总价款的35%,首期是60%,二期是35%,余款是2000元,开关插座验收完毕付余款200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去消协投诉我,说我不履行合同,还说木工、大白不用我做了,问我减多少钱,我说木工减10000元,大白减4500元,我说再给你退2500元,原告不同意;2016年3月31日下午3点多原告儿子将房屋的钥匙要走,我从这天开始就没有再施工,我不施工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给我付工程款;2016年4月28日下午2点多,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让我给他退2500元,原告的儿子也同意了,我也同意了,后来我就接到法院传票,也没有退25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本诉原告王桂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大庆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装潢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工程总价款38000元,由被告包工,部分包料。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款确实为38000元,协商合同时,原告是要铺地板,后改完水电后,原告说改成全屋铺地砖,我说费用增加4200元,原告同意了,但是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签定合同,在合同附表2手写部分第2条有体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收条原件二张,欲证实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1日共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光盘一张,欲证实被告所施工的项目及完成情况,房屋现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提交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房屋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已完成的装修价格20606.8元,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弱电类网线、闭录线、燃气管部分、下水管静音、电视背景墙下管没有计算在工程造价里;水、电部分隐藏起来了,无法鉴定,材料运输费造价偏低,瓦工贴砖造价偏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1月4日签订《大庆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装修被反诉人位于大庆市创业城18-19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由反诉人包工、部分包料,被反诉人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6年1月4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工程款38000元,支付方式分三次(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比例60%,支付金额20000元;第二次:工程量进度过半即木工进场前支付比例38%,支付金额160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比例5%,支付金额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在2016年1月6日向反诉人支付了第一次(首期)工程款20000元,反诉人进户开始施工,按合同约定砸墙,进行改水电,贴卫生间、厨房的墙面砖,客厅的地面找平等一系列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施工质量非常满意,遂决定原定铺木质的地板改铺地砖,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工程款4200元,地砖铺好后支付;按施工进度及合同约定,2016年2月1日被反诉人应该向反诉人支付第二次(中期)工程款16000元及铺地砖工程款4200元,而被反诉人说自己的钱买银行理财了,过几天才到期,到期后再给,否则损失挺大的,只给了反诉人10000元,反诉人相信了被反诉人,继续施工。后该工程款经反诉人多次索要,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并且在2016年3月31将房屋钥匙收回,不允许反诉人继续施工,反诉人无奈,只好撤出施工现场,停止施工。因此是被反诉人违约在先,被反诉人应该按约定支付反诉人剩余工程款10200元。综上所述,特向你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大庆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工程款10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桂芹反诉辩称:我方与对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对返还工程款数额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我方已经进行详细陈述,反诉方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尚欠我方工程款,因此反诉原告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我方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在反诉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大庆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双方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开工前3日付60%即20000元,木工进场前付38%即16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即200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装修合同是由反诉方提供的,与我方记载的不一致,当两份合同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我方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大庆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合同在工程款支付方式处内容不一致,反诉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加了第二次、第三次款项支付时间及数额,系对反诉被告的约束内容,且增加的内容均系手写,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无法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第二次、第三次款项支付时间及数额予以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2.提交张从伟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协商铺设地砖增加款项4200元,张从伟是我雇佣的瓦工。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明证明人系反诉方雇佣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桂芹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张元章。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芹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于2016年1月4日签订《大庆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承包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18-19号楼3单元402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负责购买水泥、沙子、漆,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购买墙砖、地砖、阳角条,开关、插座,及一些胶;工程期限60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工程造价38000元;开工三日前交付首期款20000元,木工进场前付二期款。该合同附表2手书六项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应当完成的工程项目,分别为:1.砸墙、改水电,材料为日丰管件材料,电线采用标准正泰电线、pvc阻燃管(水电收费标准实价收取,无增加费用)。2.瓦工贴墙面砖(墙砖拉倒),卫生间、厨房、客厅地面找平,主次卧选用油龙325#水泥,中黄沙,下水管静音处理。3.木工棚面造型,青钢,龙骨,可耐福石膏板,石膏板专用不锈钉。4.木工制作选用生态双面板,凯达、鹏鸿、梦之家源林品牌环保林材、环保三泰万能胶(石膏板打斜口45度)。5.大白墙面处理,美巢、张宏胶,美巢墙筑,华润、大宝墙面漆(大桶25升)。6.进门鞋柜、衣柜、衣帽门、次卧衣柜、厨板体、主帽柜安装开关插座射灯。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芹分别于2016年1月6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工程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给付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于2016年1月6日开工,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停工。双方均认可厨房、卫生间墙砖的铺设、全屋地砖的铺设已经完成,改水、改电未完全完成,棚顶没拉电线,开关、插座未装,大白未刮,柜体、造型均没做。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完成地面找平,后原告要求增加全屋铺地砖工程,并口头约定增加工程费42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芹对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的主张不予认可。再查明,经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芹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18-19-3-xx室房屋装修价格进行鉴定,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了黑仁价评(2016)民鉴字第74号《关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18-19-3-xx室房屋装修价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18-19-3-xx室房屋装修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0606.8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芹共花费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芹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装修款9393.2元;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后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大庆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工程款10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关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庆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大庆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装修款9393.2元、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为原告完成了部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已经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款项,经鉴定已完成的房屋装修的市场价格为20606.80元,原告已经给付被告30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出的部分9393.2元,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对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一、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大庆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02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已经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款项,经鉴定已完成的房屋装修的市场价格为20606.80元,反诉被告已经给付反诉原告30000元,故反诉被告无需再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诉及反诉的审理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芹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大庆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芹9393.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芹鉴定费3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锦程装饰设计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人民陪审员 么安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