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井良与被告孔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井良,孔繁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3民初2778号原告: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67838-7。法定代表人:孔繁云,经理。身份证号码:×××。原告:刘井良,住平泉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繁云,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井良与被告孔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云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被告孔繁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我公司清理账目期间发现: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5月22日,被告在我公司期间,先后5次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井良所诉称的与被告孔繁云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正常运行期间,原告刘井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刘井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本案被告孔繁云,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井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嘉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