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永付与黄关成、黄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付,黄关成,黄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958号原告:汪永付,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盛,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关成,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黄永和,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汪永付与被告黄关成、黄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关成、黄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永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关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253元);2.判令被告黄关成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黄永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关成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黄关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原告将人民币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关成。被告黄关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根据借据约定,被告在2016年3月29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数额的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逾期还款而造成的诉讼的,还需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永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关成还款及被告黄永和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黄关成至今未还借款,被告黄永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四万元的事实以及按借据的约定被告承担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黄关成、黄永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黄关成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黄永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之前,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和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黄关成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永和应对被告黄关成偿还原告汪永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关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永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永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永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计491元,由被告黄关成、黄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