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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扬卓与张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扬卓,张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417号原告高扬卓,男,蒙古族,1988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杜洋,女,汉族,1989年9月13日生。被告张相军,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生。原告高扬卓诉被告张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扬卓的委托代理人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扬卓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个月后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相军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张相军向原告高扬卓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扬卓现金50000(伍万元正)。”。被告张相军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高扬卓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14年5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相军向原告高扬卓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相军应当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原告高扬卓自述其与被告张相军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出被告张相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相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相军偿还原告高扬卓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扬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相军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苑洲田审 判 员  冯 遥人民陪审员  连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