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彬诉被告藏敬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彬,藏敬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487号原告赵志彬,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敬秋,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赵志彬诉藏敬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学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志彬的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到庭参加诉讼,藏敬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彬诉称,2016年7月,藏敬秋因做生意需要向赵志彬借款165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7月3日及2016年7月26日为赵志彬出具了借据两张。借款到期后,藏敬秋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藏敬秋偿还借款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藏敬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藏敬秋分别于2016年7月3日向赵志彬借款人民币65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29日前偿还,于2016年7月26日向赵志彬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赵志彬出具了借据各一枚。该二笔借款到期后,经赵志彬多次索要,藏敬秋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赵志彬向本庭提举的借据两枚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藏敬秋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期偿还,故赵志彬要求藏敬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敬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5元(原告赵志彬已预交),由被告藏敬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