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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589号罪犯刘建国,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了(2009)二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该犯同案犯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以(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依(2012)津高刑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依(2014)津高刑执字第029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33年11月2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分子一次,全监表扬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33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