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芝兰与袁志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兰,袁志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827号原告张芝兰,女,1957年10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开梅,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志华,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汉川市人。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2号。负责人:鲁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负责人:夏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俪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芝兰与被告袁志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兰的委托代理人余开梅;被告袁志华、公交三公司、中华财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该案需重新鉴定,故扣减审限60天。原告张芝兰诉称,2015年9月15日17时07分左右,被告袁志华驾驶被告公交三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行驶至发展大道710路公交车终点站门前由南向北驶入终点站时,遇原告在道路北侧人行道内由东向西行走至此,由于被告袁志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客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身体接触后原告倒地,客车右前轮碾压原告身体后,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43392元,后变更为1487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志华、公交三公司、中华财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另外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芝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袁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保险单,该证据证明被告公交三公司对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行驶证,该证据证明被告公交三公司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主。证据四、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44天;医嘱加强营养。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后续医疗费35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300天。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鉴定费金额1500元。证据七、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损失,原告每月工资为2800元,一共是28000元。证据八、居住证明,该证据证明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袁志华、公交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刷卡记录单,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0290.6元,另购买轮椅98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华财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共同质证,被告袁志华、公交三公司、中华财险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没有证明资格。原告及被告中华财险对于被告袁志华、公交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09月15日17时07分左右,被告袁志华驾驶大型客车行驶至发展大道710路公交车终点站门前由南向北驶入终点站时,遇原告张芝兰在道路北侧人行道内由东向西行走至此,袁志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大型客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身体接触后原告倒地,客车右前轮碾压原告身体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芝兰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312478.30元。其中,被告袁志华垫付医疗费259.7元,被告公交三公司垫付医疗费310030.9元。2016年4月19日,湖北中真��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芝兰的伤残程度双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2%,后续医疗费35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300天。后因被告公交三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25日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芝兰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0.1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0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张芝兰自2013年一月起一直在武汉市工作、生活,就职于武汉盛世���方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工资2200元。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12.39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48704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志华在驾驶大型客车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袁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袁志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被告袁志华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张芝兰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张芝兰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12478.3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2000元(2200元÷30天*300天),伤残赔偿金649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法医鉴定费5000元,器具费1160元(拐杖、轮椅)。合计436530.3元。其中被告袁志华、公交三公司先期垫付314771.60元(医疗费、轮椅费、鉴定费)。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芝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107732元。二、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芝兰人民币14026.70元(436530.3-107732-314771.6)。返还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人民币25973.3元。三、驳回原告张芝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庆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晓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