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秦发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发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3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发智(曾用名“张明明”),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发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发智及其辩护人王梦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发智及魏某甲于2006年12月24日19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沈巷村吴巷上北侧路段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后分别持木棍、竹棒将孙某殴打倒地。后被告人秦发智伙同魏某甲及闻讯赶来的孟致祥,再次殴打孙某,致孙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因头部遭受钝器击打致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挫伤等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发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秦发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发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发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秦发智的伤害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秦发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秦发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希望对被告人秦发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发智及魏某甲(已判刑)于2006年12月24日19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沈巷村吴巷上北侧路段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后分别持木棍、竹棒将孙某殴打倒地。后被告人秦发智伙同魏某甲及闻讯赶来的孟致祥(已判刑),再次殴打孙某,致孙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因头部遭受钝器击打致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挫伤等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以上事实,被告人秦发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12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被殴打。后涉嫌殴打被害人孙某致死的嫌疑人魏某甲、孟致祥等人相继归案。2016年1月27日,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兴平路派出所根据举报线索查获“张某”,次日“张某”交代真实身份及在苏州伙同魏某甲等人将一男子殴打致死的情况。2、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张某”的河南籍男子,后来知道这个男的姓秦,这个男的告诉其曾在江浙和几个老乡打死过一个人。3、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其和魏某甲等人从沈巷村租住处出来,魏某甲、秦发智走在前面,在巷口不知什么原因和一个醉酒的男子吵起来,那男子从边上的小店里拿着一根木棍想冲上去打秦发智和魏某甲,魏某甲叫给他哥魏某乙打电话,要魏某乙赶到沈巷村口。魏某甲、秦发智用棍子朝那男子的身上乱打,其在边上劝。后孟致祥和魏某乙乘了一辆摩托车过来,孟致祥下车后就冲上去打那男的,打了一会就走了。4、证人魏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其和孟致祥接了秦发智的电话后,二人乘摩托车赶到小沈巷村口,看见有个男的拿着棍子,好像喝醉了酒。孟致祥下车后上去问了一句,那男的就用手上的棍子打孟致祥,孟致祥一脚将那男子踢倒在地。秦发智用木棍朝那男子头上打了几下,其他人上去对那男子身上乱踢,其朝那男子屁股上踢了几脚,后发现那人躺在地上不动了,才离开现场。5、证人魏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12月24日晚7时许,其和秦发智等4人从沈巷村租住处出来,当走到巷口一家中介所门口时,不小心碰了一男子的肩膀,那男子看上去喝醉了酒,上来揪住其衣服还骂人。秦发智就与那男子发生争执,那男子跑到边上的小店去打电话,出来时拿了根短棍朝秦发智头上打,秦发智被打后从路边捡了一根长木棍,其从地上捡了一根粗竹棒,朝那男子的身上乱打,那男子被打倒在地。这时孟致祥和魏某乙乘摩托车过来,孟致祥下车后上去踢了那男子一脚,其和魏某乙、孟致祥用脚踢,秦发智用棍子打,那男子倒地后,其几个人离开现场。6、证人孟致祥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魏某乙在朋友开的中介公司,接到秦发智的电话,讲他和魏某甲在小沈巷村口与他人打架,叫其过去。其和魏某乙二人乘摩托车赶过去时,看见魏某甲和秦发智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木棍,对方一个男的手里也拿了一根木棍。其刚下车那男子用木棍上来就打,其一脚将那男了踢倒在地。魏某甲、魏某乙看见后冲上来围着那男子拳打脚踢,秦发智用木棍打了那男子头上几下,其朝那男子后背部又踢了二脚。7、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那天晚7时许,孙某刚离开其店不久,就听到孙某在骂人,其上去劝,孙不听,孙某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追出去。后看见有二个男的坐了一辆摩托车过来,二男的下车后和在场的二个男的围着孙某殴打,孙某被打到在地。有人打了110,民警来后将孙某送往医院。8、证人何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那天晚7时许,其在小沈巷村口的一条路上,看见有个醉酒的男子拿了根木棍,和另外二个男的打起来,那二个男的一人拿木棍,一人拿竹棒,有个女的在边上劝,后醉酒的男子被打倒在地。这时又过来了一辆摩托车,从车上下来二个人,其中一人用脚踢了那醉酒的男子,其他几个男的冲上去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那醉酒的男子头上出了好多血。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孙某系头部遭受钝器击打致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等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吴中区木渎镇沈巷村吴巷上自然村北侧村路上,在村口向北30米处路东为孙某倒地处,在东侧围墙0.5米处草地上有二处血迹,东北侧血迹大小为12×8cm,西南侧血迹大小为12×12cm,空地上沿路边堆有两大堆树棍。11、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孟致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发智和被害人孙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秦发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魏某甲走路时和喝醉酒的被害人碰了一下,被害人就拿了一根木棍来追,先是不让魏某甲走,又拿木棍敲了其头上两下,其和魏某甲就将被害人打翻在地。之后魏某甲打电话叫来哥哥“宏伟”,“宏伟”还带来了“白菜”(经辨认为孟致祥),“宏伟”、孟致祥、魏某甲将被害人的头往地上撞,其抱了一根竹竿打了被害人腿上、身上。打完后四个人都跑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发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秦发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发智先与同案人魏某甲将被害人孙某打倒在地,待孟致祥、魏某乙闻讯赶至现场将孙某踹倒后,又持竹竿与孟致祥等一起再次殴打孙某,后孙某因脑颅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秦发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对孙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发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秦发智的供述笔录证实甘肃警方在接举报后仅掌握“张某”姓秦,自称在江浙地区打死过人,在盘问“张某”次日,该“张某”交代真实姓名为秦发智,曾于2006年12月24日晚在苏州市木渎镇伙同魏某甲等人将人打死的事实,综上,司法机关在盘查被告人秦发智时并未掌握其具体犯罪事实,被告人秦发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发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发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秦发智系主犯。被告人秦发智在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被害人孙某先用木棒打人而引发,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秦发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秦发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秦发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发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审 判 员 张 寅人民陪审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顾伟芳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