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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生于1974年X月X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个体。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使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达拉特旗支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146945.54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清全部欠款。被告人李某于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了银行本金,并且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消费时具有还款能力,被告人的财产和债权足以还��,且在银行催收时一直承诺还款,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2015年3月份期间,使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达拉特旗支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146945.54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清全部欠款。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6年2月5日归还了信用卡所欠本金,同年2月29日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人赵Y、赵L、杨M、张某某、于Y的证言、农业银行李某信用卡申请材料、资信证明、信用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明细、电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达拉特旗支行出具的说明、催收信函发出凭证、催收信函回执、还款交易历史明细、存款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达拉特旗房管局出具的李某房产查询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归还了银行全部欠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