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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8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花与长沙迈瑞建材有限公司、黄百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长沙迈瑞建材有限公司,黄百浪,陈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825号之一原告李花,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罗健,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舒昕,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迈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28号王府花园2栋2250房。法定代表人黄百浪。被告黄百浪,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陈蕊,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花诉被告长沙迈瑞建材有限公司、黄百浪、陈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长沙迈瑞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花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书》系伪造,《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无效,不能适用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且本案三被告住所地也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不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长沙迈瑞建材有限公司、黄百浪、陈蕊的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区,且被告长沙迈瑞建材有限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书》系伪造、合同约定内容无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长沙迈瑞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迈瑞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婷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