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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俊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俊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2106号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前海村9栋707室,组织机构代码72984837-2。法定代表人:郭爱玲,经理。被告:周俊红,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俊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俊红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叶 鹏审 判 员  康书宾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松刚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