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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7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和生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生,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181号原告:周和生,男,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和生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府大唐公司支付经营收益48652元(2015年第四季度12163元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共36489元);2.华府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3551元(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6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周和生与大唐置业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商室。2012年7月24日,周和生与华府大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商室铺位委托华府大唐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第1年至第2年共8期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第3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11853元;从第7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12931元。大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义务,将商铺交由华府大唐公司经营,但华府大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拖欠商铺收益,共拖欠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共四个季度经营收益48652元。现要求华府大唐公司支付经营收入,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周和生与大唐置业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商室。2012年7月24日,周和生与华府大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商室铺位委托华府大唐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第1年至第2年共8期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第3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11853元;从第7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12931元。大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合同签订后,周和生按约履行义务,将商铺交由华府大唐公司经营。2014年12月13日,周和生与大唐华府公司、大唐置业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确定第1年至第2年共8期经营收益已作为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从第3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12163元,从第7年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13269元。华府大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共拖欠周和生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共四个季度经营收益48652元。大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自每季度首月的6日起算,周和生要求华府大唐公司自2015年第四季度到2016年10月6日的违约金,各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875.7元(12163元×360天×0.0002)、656.8元(12163元×270天×0.0002)、437.9元(12163元×180天×0.0002)、218.9元(12163×90天×0.0002),合计2189.3元。本院认为,周和生与大唐置业公司、华府大唐公司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周和生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经营收益。华府大唐公司拖欠周和生2015年第四季度和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经营收益共48652元,构成违约,且应继续支付,故周和生诉请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的经营收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和生诉请华府大唐公司赔付未按期支付经营收益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华府大唐公司迟延支付经营收益的时间、金额计算,应付违约金2189.3元。大唐置业公司自愿为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和生支付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商铺位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经营收益48652元;二、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和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89.3元;三、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周和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已实际减半收取552.5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静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