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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银川元基众合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元基众合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770号原告:银川元基众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东升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贾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7号楼00102。法定代表人:王进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银川元基众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众合公司)与被告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基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霞、雷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宇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基众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宇实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004元(按日利率0.5‰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宇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元基众合公司与东宇实业公司就电缆供应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元基众合公司依约向东宇实业公司供应电缆,但东宇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东宇实业公司尚欠元基众合公司货款500040元,东宇实业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元基众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东宇实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买卖》、对账单各1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元基众合公司与被告东宇实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总价为820000元的电缆,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交货,被告于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又交付价值110040元的电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4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利率0.5‰支付欠款500040元自2015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供货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三个月后)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又因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对账确认欠款,且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的1.5倍支持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付利息22314元,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东宇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元基众合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00040元,逾期付款利息22314元,并按年利率5.1%的1.5倍支付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雨婷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