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王永全、何定蓉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王永全,何定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4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负责人:杨丰来。被执行人:王永全。被执行人:何定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永全、何定蓉于2009年7月2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向王永全、何定蓉发放借款人民币217000元,借款期限15年。王永全、何定蓉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333号香域中央3-2-15-57(合同备案号:新599**)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09)川国公证字第81778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永全、何定蓉发放了借款217000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王永全、何定蓉已连续6期以上未归还借款。据此,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依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的申请于2016年8月2日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363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永全、何定蓉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40621.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永全、何定蓉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永全、何定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永全、何定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42630.79元。三、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永全、何定蓉所有的位于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333号香域中央3-2-15-57(合同备案号:新599**)的房屋。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