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岩诉被告王金山、赵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王金山,赵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186号原告李岩,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于永华,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王金山,59岁。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赵凤珍,56岁。原告李岩诉被告王金山、赵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金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2006年11月1日,二被告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2个月。后二被告偿还了6.15万元,尚欠5.8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85万元,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山、赵凤珍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年末前能还清,本金无异议,利息过高,借款已经10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协议二份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王金山借款事实并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被告王金山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金山、赵凤珍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日,二被告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尚欠原告5.85万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岩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具有真实性,被告王金山代理人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份不予保护,可按年利率24%确定。被告代理人辩称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有被告王金山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在卷为凭,故被告代理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未约定各自承担的借款数额,故对上述借款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山、赵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岩借款人民币5.85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金山、赵凤珍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262.50元,由被告王金山、赵凤珍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生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