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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翟俊玲与张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俊玲,张晓辉,翟俊玲,张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707号原告翟俊玲,女,汉族,1976年3月23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辉,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生,住许昌县。原告翟俊玲诉被告张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俊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晓辉曾向原告借款,因其不能及时归还,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辉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晓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出庭证人证言各两份,证明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借款交付情况。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晓辉向原告翟俊玲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翟俊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张晓辉2014.8.17号身份证现期一个月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晓辉向原告翟俊玲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辉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仅注明还款期限、未注明利息约定,故本院依法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翟俊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炎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