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肖振霞与肖治富相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霞,肖治富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1253号原告肖振霞,住所地东丰县。被告肖治富,住所地东丰县。原告肖振霞与被告肖治富系同组村民,原告需使用的道路需经过被告的门前。原告认为,被告家的铁杖子占用了部分路面,在路上修了一条土坝,且被告将树枝杂物堆放在路面上,影响村民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路面的杖子及杂物清除,恢复原有的村道路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路上的杂物已被清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路面的杖子折除。被告的杖子是否占用了集体土地,是否应该折除,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其次,关于乡村道路的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振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