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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王春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平,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佳木斯市郊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刚因与被���诉人王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刚、被上诉人王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7698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蒙鲜味馅饼店送货都是被上诉人接待并结款,而蒙鲜味馅饼店未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属于无照经营,谁经营管理应由谁负责,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哪个老板打工,因此,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春平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一直给被告所有的,位于德祥路蒙鲜味馅饼店送调料,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共欠调料款10698元。之后从2015年10月7日开始,被告每隔10天给付原告调料款1000元,支付三次共计3000元,前两次还款被告打了欠据,第三次还款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由被告保存。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调料款769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调料款769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钢系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南方蔬菜行个体经营者。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所工作饭店“蒙鲜味馅饼店”送调料,货款共计10698元。自2015年10月7日开始被告王春平经手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两张为证。另查明,蒙鲜味馅饼店未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属于无照经营,该饭店现已停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蒙鲜味馅饼店”送总价为10698元的调料,被告王春平经手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所送调料用于饭店的生产经营,被告王春平作为经手人在欠据“出纳”处签字,且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春平是该饭店的所有者,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原审举示的收条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收据上签名确认货款,其行为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收条,相当于被上诉人本人所欠的货款,那么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二、王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刚货款7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