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青平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9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青平,女,1975牛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青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年8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青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青平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长期在本市非法经营外汇业务,多次将在赵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的外汇在杨家坪出售,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共计出售了216.3834万元人民币的美元、加币、港币等给陈某某,折合33.77万美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杨青平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青平的供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青平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青平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均无异议,当庭辩称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查并扣押的外汇是其收藏的,不会用于出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青平在明知其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长期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等地非法经营外汇业务,其中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多次将从在本市渝中区非法买卖外汇的赵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的美元、加币等以共计216.383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折合33.77万美元。杨青平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杨青平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市九龙坡区黄杨路18号奥园康城C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公安民警从其居所查获并扣押待售的外汇有735美元、655欧元、1200港币、778新加坡币、4400新台币、55000韩币、8270泰铢以及名片、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等物品。杨青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青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青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银行资金流水清单、扣押清单、居住证明、户口资料,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青平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青平系以非法买卖外汇牟利为业,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出售外汇的概括故意,客观上需要准备外汇以备交易所需。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非法买卖的外汇主要有美元、加元、澳元、欧元、日元、英镑、港币、台币、泰铢、韩元、新币等,其购进的所有外币都是以出售为目的,为了赚钱。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并扣押的外汇是其从私人处收购,准备出售。因此对于民警从其家中搜查扣押的外汇能够认定系其准备非法出售,对其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青平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额达33.77万美元,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青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一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青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外汇735美元、655欧元、1200港币、778新加坡币、4400新台币、55000韩币、8270泰铢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