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杨化东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杨化东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605号原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化东。原告张伟与被告杨化东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被告杨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天津市南开区××道××东里××楼202号房屋为原、被告共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南开区××道××东里××楼202号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为原、被告共有;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1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天津市南开区××道××东里××楼20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被告欲将上述共有房屋恶意出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原告列为该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权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故原告起诉。杨化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诉争房屋为其与其他兄弟姐妹共有,也没有恶意出卖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目前原被告双方仍为婚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东里××楼202,产别为私产,房屋面积为57.72平方米。2000年被告父亲去世时,诉争房屋的产别性质为公产房,经被告与其四个姐姐协商,于2000年2月24日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杨化东。庭审中,被告杨化东表示,其父亲在去世时对于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并无对其个人赠予的意思表示。2001年6月11日,被告杨化东与嘉陵道房管站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被告一次性支付17928元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原告张伟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保全标的为本案诉争房屋天津市南开区××道××东里××楼202,原告交纳保全费用4520元。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其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在2000年其父亲病故后并未有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予其承租,但被告已实际将该房屋变更其名下承租,且于2001年6月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产权,将房屋性质变更为私产,登记在其名下。上述行为均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现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杨化东名下,但应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张伟应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共有权人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为原、被告共有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天津市南开区××道××东里××楼202房屋为原、被告共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南开区××道××东里××楼202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为原、被告共有。所需费用按照房管部门确定金额为准,由原告担负。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5900元,由被告杨化东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院。财产保全费用4250元,由被告杨化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淼淼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兰 夏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